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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县本级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1-08-18?? 来源:
附件7
沧县县本级罚没事项清单(表七)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化工建设项目未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2 明示或者暗示化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3 化工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4 化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5 化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6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7 未经许可,从事供(转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
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8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9 盗窃电能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
电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10 危害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11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实心砖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12 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二条
13 对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未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
14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15 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16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
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17 违反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18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19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20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21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22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
23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2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没收违
法所得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25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26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7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严重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严重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28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
29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九条
3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 
31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32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没收违
法所得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33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34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拒不改正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35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36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37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38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最低或者最高标准,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情节严重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39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40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依法予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 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41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
法所得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2016年10月8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 
42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2016年10月8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 
43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2016年10月8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  
44 对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45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46 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改委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令第673号)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