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范执法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人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伤认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效果好、成本低、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应当为相关部门配备相应数量的执法记录仪;配备高清影音监控等设备,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保障。
第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明确记录标准、制定记录范本等方式,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促进执法规范统一,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系统、本单位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工作。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一节 文字记录
第八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和影音监控记录等方式。
(一)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是指通过取得的证据、证明材料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1、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2、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按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按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3、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4、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5、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二)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执法记录仪记录,是指通过为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影音监控设备记录,是指通过在特定办公场所安装高清摄像头等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特定的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1、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2、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认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3、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1)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2)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3)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4)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6)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4、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章 记录要求
行政检查类
第九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行政处罚类
第十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影像监控记录
一般情况下,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与执法结果有直接关联的现场证据。
(三)需要留存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的执法现场。
(四)凭证特征。
(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现场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重点摄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执法事项应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时,依据执法事项性质、类别和记录需要,可分别使用四类方式进行记录。
第一类 确定类。即对确定履行执法管理行为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执法管理行为的发生,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或接近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前开始,至告知该类事项完毕后结束。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确认执法管理行为的地点、时间、告知事项、执法人员等。
第二类 入户类。即对入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执法管理行为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与执法管理行为相关的事项,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或接近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前开始,至该类执法管理行为执行完毕后结束。记录内容就包括反映执法管理行为的地点、时间、执法事项、参与人员、实地核查过程等。
第三类 约谈类。即对当事人进行问询约谈的执法管理行为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问询约谈全过程,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问询约谈场所前开始,至离开问询约谈场所后结束。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反映与当事人接触的地点、时间、执法事项、参与人员、约谈过程等。
第四类 场景类。即对某一个执法管理场景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执法管理场景全过程,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特定场所前或执法管理场景发生时开始,至离开入特定场所或执法管理场景后结束。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反映执法管理场景的地点、时间、执法事项、参与人员、执法管理过程等。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进行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执法人员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三条 影音监控设备应在工作时间全程开启,完整记录对所有当事人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全过程。
约谈室等场所的影音监控设备应当在实施相关行政执法事项时开启,事项结束后关闭。
第四章 归档、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使用以及音像记录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建立健全存储器设备,用于采集本单位行政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并保证信息安全,用于存储本单位现场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事项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导入指定工作站。导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对应的执法对象、执法事项、执法人员等信息,录入环保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建立影音监控资料存储专用服务器,用于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的保存。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执法记录仪或者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损毁、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立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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