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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发布日期:2020-09-02?? 来源:

沧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行为层级监督工作,完善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结合雷速体育_188比分直播-在线app下载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不当、不作为或乱作为,依法向受理机关提出的投诉或举报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包括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受理机关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材料、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理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办理事项故意推诿、拖延或刁难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出示无效证件或出示未经备案的其它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执法、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 有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投诉举报的事项和依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 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 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 投诉事项已由信访或者监察部门受理的。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编号登记统计。对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投诉举报。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受理机关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九条 受理机关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的,应当根据案情制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条 受理机关需要下级政府或者部门查处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转办、交办或者督办函,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收到转办、交办或者督办函后,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需转办相关部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需要停止的,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停止,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对投诉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

第十六条 办结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的或者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按本规定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案件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