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科技工信和商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执法人员所在科室及其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负责人。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十一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应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三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企业和门店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向企业和门店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
(四)向企业或门店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
(六)企业或门店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
(八)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
(九)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
(十)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十一)对企业或门店进行复查;
(十二)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四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不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六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在案件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进行检查,并事先对涉案人员出具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现场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清单应该详细记录编号、涉嫌违法事项、违法行为地址、涉嫌违法人员或者违法单位名称,以及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科室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到达现场,可由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并由证明人和两个以上送达的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同时全过程音像记录;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处罚执行方式,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办案机构应当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办案机构每年7月30日前向机关档案室移交上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次年1月31日前移交下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三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减、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装备的;
(六)因不规范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应予追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推进三项工作领导小组和有关科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沧县科技工信和商务局
202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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