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公安局法制审核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法制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的作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政治处负责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保持与受聘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的联系,及时解决法制建设中疑难问题。
第三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 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法学专家,或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对涉及全局的问题提供合法性、可行性分析论证;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协同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七)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与局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我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现职公务员,且在本单位相应岗位上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三)本人申请,局综合科审核、推荐,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八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
(一)本制度规定的法律顾问职责;
(二)受我局委托,代表我局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三)其他由公职律师承担的职责。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局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调查取证、阅卷和发文、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行政审批局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我局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违反制度规定,或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给我局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对法律顾问按有关规定解除其聘任合同,对公职律师提请司法局吊销公职律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 我局鼓励在职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治思维水平,支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申报公职律师。各科室应当对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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