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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沧县财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1-08-23?? 来源:
沧县罚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未按照国家统 一会计制度的 要求设置会计 账簿、填写会 计凭证、保管 会计资料的处 罚 财政局 对单位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24号(2017 年修订版) 第 四十二条
2 伪造、变造会 计凭证、会计 账簿,编制虚 假财务会计报 告的处罚 财政局 对单位并处五千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24号(2017 年修订版) 第 四十三条
3 隐匿或者故意 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薄 、财务会计报 告的处罚 财政局 对单位并处五千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24号(2017 年修订版) 第 四十四条
4 授意、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及 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 证、会计账 簿,编制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 或者隐匿、故 意销毁依法应 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 报告的处罚 财政局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24号(2017 年修订版) 第 四十五条
5 违反规定编制采购需求,接受供应商赠品、服务,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
6 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7 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 财政局 采购无效,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8 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财政局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9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民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1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财政局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11 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财政局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12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13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财政局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14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财政局 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15 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16 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17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18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财政局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19 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财政局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20 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处罚
财政局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2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22 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或违规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财政局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 定的评审程序、评 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并处 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 关系未回避的,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采 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 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 法所得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23 政府采购评标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财政局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24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财政局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第四十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25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财政收入票据除外) 财政局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第四十条
26 对违法乱收费乱罚款规定处罚 财政局 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罚款)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乱罚款)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罚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将违法收费(罚款)收缴同级财政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7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只限于政府非税收入) 财政局 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28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29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财务会计报告,未按规定结账,清偿资产、核实债务,拒绝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
30 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财政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
31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32 未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财政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四条
33 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
34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35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局 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36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滞留、截留、挪用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局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37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财政局 对单位处3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第十七条
38 对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局 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