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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官屯镇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个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15?? 来源:

姚官屯镇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沧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沧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下同)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投诉举报方式、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情况等,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 各行政收费单位要编制本单位《行政收费目录清单》,在收费窗口、办事服务大厅等场所,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佩戴或出示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依法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各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部门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工作细则,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以公示平台、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为补充,积极探索运用APP等多种公开渠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

第四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外公示。

各行政执法机关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当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姚官屯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沧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有关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下同)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记录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事实。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行为自案件受理至行政决定作出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的完整、准确、合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探索低成本、易保存、不易删改的记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配置行政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健全配套行政执法文书,确保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制度,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公开进行。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安装公共监控视频记录执法活动的,启用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询问当事人、证人,检查人身、场所、物品,证据保全、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留置或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以及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执法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依法需现场实地核查的,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记录核查过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记录或不按要求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姚官屯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治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由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由该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形成目录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机构应当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